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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小字第6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吳聲揚
被 告 蕭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路○段356號9樓之1」(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資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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