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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麗景江山H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石安妮
訴訟代理人 馮在朝
林沂學
被 告 陳紘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179巷32號3樓,有被告陳紘騰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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