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基小,690,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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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小字第690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訴訟代理人 丁銘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寳鳳及蕭麗玉等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被告莊寳鳳及蕭麗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0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莊寳鳳及蕭麗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與法不合,惟此為得補正之事項,爰以書面限期命原告補正(如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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