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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詹佩珺
被 告 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3月5日,到期日為同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支票號碼EN0000000之支票1 紙,不料經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附卷)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2,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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