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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高承媜
林智輝
被 告 蘇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三四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執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基院義九九司執恭執字第七一○二號債權憑證,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高承媜、林智輝等 2人簽發票據及背書為由,於民國89年取得確定判決(起訴狀誤載為支付命令)在案,惟不論該票據之實體法律關係是否為確實,然該判決係於89年確定,被告直至99年12月10日始首次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102號強制執行,顯已超過 5年之請求權時效甚明,未料被告再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345 號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34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㈠原告即債務人高承媜、林智輝等2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故意依民法第144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藉以拖延清償債務之責任。
㈡原告起訴狀所提訴訟標的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元與債權憑證之金額19萬5,000元不符。
㈢原告係認為被告係一獨居老人無法催討債務,意圖不負清償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三、查原告均為訴外人楊馥萍所簽發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89年7月15日、票面金額20萬5,000元、支票號碼 KD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人,詎系爭支票屆期經被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系爭支票票款中之 1萬元雖已由背書人償付予被告,惟尚餘19萬5,000元未清償,經本院於89年12月5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 507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原告應與訴外人楊馥萍、楊國華連帶給付被告19萬5,000元及自8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於90年1月2日確定;
之後被告於99年4月23日以本院89年度基簡字第507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710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楊國華之財產,其中對原告高承媜執行結果,僅受償 5,647元,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務人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又於99年12月9 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2234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楊國華之財產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基簡字第 507號給付票款事件、99年度司執字第7102號、99年度司執字第 22345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權利,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 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次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而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年;
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37條第2、3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雖係提出本院99年9月7日發給之發文字號基院義99司執恭字第 710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2234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楊國華之財產,然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債權憑證係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因此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本院89年度基簡字第 507號宣示判決筆錄所確定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
㈡被告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楊馥萍及背書人即原告及訴外人楊國華連帶給付票款,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 507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因被告對背書人即原告之追索權, 4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自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於90年1月2日確定後,依民法第137條規定,重新起算之時效時間為 5年,至95年1月2日消滅時效完成。
㈢被告係於99年4月23日持本院89年度基簡字第507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本院於99年9月7日發給債權憑證,復於99年12月9日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逾95年1月 2日,其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即屬有據。
五、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末按自中斷而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債權人再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經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22345號強制執行程序,惟其真意應為請求被告不許依本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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