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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林珈伶原姓名林美.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陳曉芳
方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核發基院義一百司執清字第二二三五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以其身分證遺失後,遭不明人士持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予以盜刷,因原告從未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自非被告所受讓上開債權之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不許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 年度促字第2173號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後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2235號強制執行程序,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而終結,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經核其所據之事實與起訴之主張相同,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於民國98年 3月31日自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受讓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於 100年2月9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2173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235號強制執行,然原告曾於86年3月間遺失國民身分證,係不肖人士持原告之身分證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之附卡,藉以盜刷款項得利,此由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林美娟」簽名,與原告所提出之更改姓名申請書上之筆跡明顯不符即明,且原告於86年 4月18日既已更改姓名,自不可能於同年 5月14日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時,仍以舊名「林美娟」簽字,足認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林美娟」,並非原告本人所親簽,況原告不認識訴外人許秋松,遑論與其有婚約關係,應係他人拾得原告之身分證,再冒簽原告姓名於信用卡申請書上,藉以詐得信用卡購物得利。
原告既未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自無向慶豐銀行刷卡借款之行為,則被告自慶豐銀行所受讓對於原告之債權應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係依法繼受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對訴外人許秋松及原告之債權,而慶豐銀行依法聲請對訴外人許秋松及原告發給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7年 1月12日發給87年度促字第21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月9日確定,原告雖主張該支付命令核發時間點為其遺失身分證之時,然原告身分證於86年 3月間遺失至支付命令於87年 1月12日發給,有將近11個月之差距,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被告受讓慶豐銀行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聲請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223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既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查慶豐銀行以訴外人許秋松及原告於86年6月1日與該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該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正、附卡,積欠消費款未清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與訴外人許秋松應向慶豐銀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8,706元,及自8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29元確定,之後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0年2月 9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00年司執字第223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及許秋松之財產,其中對原告執行結果,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而終結,且因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於100年4月6日發給基院義100司執清字第2235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2173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及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2235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未曾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該信用卡應係他人冒用原告姓名所申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本件應審酌的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本人所親簽?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709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亦著有判例。
原告主張其未曾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否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被告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容有誤會。
㈡被告固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薪資信封、信用卡申請書內容確認表、慶豐銀行信用卡徵信評等表等文件,證明原告本人確有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附卡。
然原告原姓名為林美娟,於86年4月18日申請改名,並於86年4月25日核准後,於86年 4月30日申請登記,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於申請改名登記時應同時申請換領身分證,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係以「林美娟」為附卡申請人,而於86年 5月10日完成對保,於申請信用卡時係檢附85年 4月16日補發之原告身分證,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既在原告申請改名登記之後,卻未以原告改名後之姓名申請信用卡及檢附改名時所換領之身分證,該信用卡是否為原告所申請,顯有疑問。
另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欄「林美娟」之簽名字跡,與原告所提其上簽有原告改名前「林美娟」簽名之86年 4月18日更改姓名申請書,二者簽名時間相距不超過 1個月,經以肉眼比對後,無論結構局部、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及運筆習慣等均明顯不同,應非出自同一人,參酌原告未與許秋松有任何婚姻關係,亦無雙方是否曾經認識或有其他交集之證據,應不致於以與正卡申請人許秋松有未婚夫妻關係,向慶豐銀行申請附卡使用。
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之事實,原告主張係他人冒用其姓名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就附卡申請人「林美娟」簽名部分既非原告所親簽,自未積欠慶豐銀行信用卡債務,慶豐銀行無從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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