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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高桂毊
被 告 方水川
朱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水川、朱文宗為樓下鄰居關係,於民國98年3月5日凌晨1時15分許,基於共同毀損之故意,將原告置於入門處2只鞋櫃推倒在地,造成鞋櫃破裂而無法使用。
原告因上開鞋櫃毀損,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200元,又因此被告二人踢破沙包等物至分散地上,至原告需花時整理,一併因此致生精神上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合計303,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提刑事毀損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根本未曾毀損原告的鞋櫃,並無何侵權行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鞋櫃遭被告二人毀損,致原告受有鞋櫃財產上損害,及因此造成精神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因此部分乃原告所主張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據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所提出報案通聯紀錄、報案三連單、社區公告等影本及照片27幀等物為證,僅能證明原告其家門口鞋櫃確實遭到損壞,然尚無法遽認損壞鞋櫃之人為被告2人。
且原告亦自承從自家大門窺孔窺見被告二人在門外,但未親見被告二人有為推倒鞋櫃或踢破沙包等行為。
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本件被告2人有何侵權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303,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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