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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宏銘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銘
被 告 達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 日止,多次委託原告前往「台北市○○街15號」、「北投國小」、「萬華國中」、「中和中正路633號」、「板橋民生路2段22號」等工地現場施工,原告均依被告指示出工,總計出工人數為117人次,以每人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1,6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工資總額為187,200 元。
原告現已依約完成工作,依法被告即應支付承攬報酬,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於99年7 月前亦積欠原告工資2,900元未付,是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共計190,100元(計算式:187,200元+2,900元=190,100 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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