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基簡,236,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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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鄭絜尹
被 告 游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10月1日止,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1,76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39,329元,且依約被告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10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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