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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謝金裕
上列原告為請求被告許李錦惠清償借款,前曾聲請本院對被告許
李錦惠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許李錦惠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00元(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幣10,900元,扣除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0,40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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