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基簡,257,2011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葉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 月13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百分之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又陽信商銀已於96年7 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告到庭陳稱: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惟以其現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且要扶養3 個小孩,請求原告讓被告分期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7 月29日民眾日報節本、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一次清償上開債務,請求分期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又被告所負債務得否分期或延緩清償,事屬原告權利,非本院所能審究,應由兩造另行協商,附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