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被告是被原告撞的,
- 三、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 四、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2,449
-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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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70號
原 告 王世穎
訴訟代理人 張麗彬
被 告 路 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當時係直行車輛,且燈號為綠燈,係被告違規迴轉,始發生本件車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17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 74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之費用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已由強制險給付,不予請求。
⒉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需休息一年無法工作,依一般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7,780元計算,共損失21萬3,36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1萬7,780元×12月=21萬3,360元】。
⒊機車損失:原告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1萬8,000元,願意全部計算折舊。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傷害,精神上飽受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8,640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被告是被原告撞的,不需要如數賠償,兩造均有過失,原告亦需承擔一部分的責任,且原告主張的薪資損失、機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都太高。
三、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5日上午9時2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623—MS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 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即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至與同路段 166巷之巷口前,先往右沿安樂路 2段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巷口範圍時,而迴車欲沿安樂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即往安樂路1段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在該巷口範圍迴車;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號729-EFD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張庭瑜沿安樂路 2段由東北往西南行向之內側車道直行至上開巷口處,因閃避不及,原告所騎機車之車頭直接與被告所駕駛上開正在迴轉之小客車左側葉子板及左前車門處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因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17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屬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至上開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依前揭規定小心駕駛,且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㈠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需休息一年無法工作,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9年 8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予採信。
雖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時尚無工作,惟其既已自大學畢業,又無其他不能正常工作之因素存在,自有一定工作謀生之能力,以按最低工資即每月1萬7,780元為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允洽,則原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失21萬3,360元(計算式:17,780元×12月=213,360元),即屬有據。
㈡機車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機車受有損壞,因修理車架、車手、前叉組、珠碗、輪軸、培林、輪心、引擎吊架前、下導流、前左右方向燈蓋、大燈、面板、前後土除、左把手套等,支出費用1萬8,800元,業據其提出由車行開立之維修紀錄單 1紙為證,並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8,000元,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係97年9月出廠、97年11月25日領照使用,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9年8月5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 1年 9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536,則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共為1萬3,006元【計算式:①18,000元×0.536=9,648元,②(18,000-9,648)×0.536×9/12=3,358元,①+②= 13,00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4,994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大學畢業,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因此接受骨髓內釘固定手術,且骨折癒合及復健約需 1年;
被告則係大學肄業,目前係以駕駛業用小客車為業,每月收入約 2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能與原告和解,復經民、刑事訴訟興訟多年,原告謂其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情形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萬8,64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薪資損失 21萬3,360元、機車修理費用 4,994元、精神慰撫金6萬8,640元,合計為28萬6,994元(計算式:213,360+4,994+68,640=286,994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被告迴車前,疏未暫停並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行迴轉所致,然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告迴車時,已然煞車不及,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22萬9,595元【計算式:286,9940元×(1-20%)=229,59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9,595元,及自100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據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2,449元【計算式:裁判費3,200元×229,595元/300,000元= 2,449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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