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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複 代理人 袁立佳
被 告 潘哲明
潘沈月霞
潘哲彥
潘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哲明、潘沈月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潘沈月霞、潘哲彥、潘巧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金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哲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潘哲明、潘沈月霞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潘沈月霞、潘哲彥、潘巧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金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哲明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哲明於就讀崇右技術學院時,先後邀同被告潘沈月霞、訴外人潘金塗(民國96年3 月12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共6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4,052 元,並約定借款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72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被告潘哲明自96年4月1日起未依約履償,迄今就被告潘沈月霞連帶保證之該筆借款尚積欠本金1萬5,464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就訴外人潘金塗連帶保證之借款部分則尚積欠本金8萬7,779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又連帶保證人潘金塗已於96年3月12日死亡,被告潘沈月霞、潘哲彥、潘巧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依法即應承受被繼承人潘金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潘哲明、潘沈月霞應連帶給付原告15,464元,及自9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26 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潘哲明、潘沈月霞、潘哲彥、潘巧蓉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7,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而被告潘沈月霞擔任被告潘哲明向原告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連帶保證人潘金塗已於96年3 月12日死亡,有潘金塗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而其因被告潘哲明之就學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主債務人即被告潘哲明於潘金塗死亡後之96年4 月1 日起,未依約還款始發生,此觀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即明。
是依前開條文,本院認由潘金塗所保證之債務既係於其死亡後始發生,而被告潘沈月霞、潘哲彥、潘巧蓉於繼承發生時,無法預知債務,而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以維自身權益,且被繼承人潘金塗發所保證者,乃被告潘哲明就學貸款之債務,被告潘沈月霞、潘哲彥、潘巧蓉並未因此獲有何等利益等情,認被告如繼續履行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前引法條規定,認被告潘沈月霞、潘哲彥、潘巧蓉於被繼承人潘金塗連帶保證債務之部分,以繼承潘金塗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沈月霞、潘哲彥、潘巧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金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哲明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5 元由被告潘哲明、潘沈月霞連帶負擔;
餘由被告潘沈月霞、潘哲彥、潘巧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金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哲明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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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金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臺幣) ├────────┬────┼────────────┤
│ │ │起 迄 日│週年利率│ 計 算 之 期 間 及 利 率│
├──┼──────┼────────┼────┼────────────┤
│ 1 │ 2萬3,998元 │自民國96年3月1日│ 6.426% │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
├──┼──────┤ │ │列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
│ 2 │ 2萬4,498元 │ │ │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3 │ 1萬9,638元 │同上 │ 7.038% │同上 │
│ │ │ │ │ │
├──┼──────┤ │ │ │
│ 4 │ 1萬9,645元 │ │ │ │
│ │ │ │ │ │
├──┼──────┼────────┼────┼────────────┤┤
│合計│ 8萬7,77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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