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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陳薇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佳誠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0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佳誠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與法不合,惟此為得補正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詎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後,僅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提出(用郵寄)被告之戶籍謄本1件予本院,經核其上所載被告之住所與起訴狀上所載者完全相同,仍將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而原告又不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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