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基簡,323,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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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許俊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金樹及曾錐銘等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被告楊金樹及曾錐銘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0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楊金樹及曾錐銘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與法不合,惟此為得補正之事項,爰以書面限期命原告補正(如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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