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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林瑋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山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836.00元(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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