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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林志淵
葉漢中
被 告 賀吳秋紅
被 告 賀克翔
被 告 賀允澤即賀克偉).
兼上3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賀克剛
被 告 賀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賀東山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拾伍元及其中之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賀東山於民國(下同)84年8月18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乙張使用,依約賀東山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
如逾期清償時,即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並應另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不滿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不收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300.元;
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萬元者,收取1,000.元;
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2,000.元;
應繳總金額100,001.元至200,000.元者,收取3,000.元;
應繳總金額200,001.元以上者,收取4,000.元,並以延滯90天以內計算為限,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件可證。
詎賀東山於領卡使用後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至87年1月25日止計欠本金89,901元、利息1,439.元及違約金144.元,合計91,484元未付,迭催不理;
而賀東山已於92年4月17日死亡,被告5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依法自應共同繼承賀東山之債務,詎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5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自8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5人對於:伊等為賀東山之法定繼承人,賀東山業於92年4月17日死亡等事實,均無爭執,惟均以:依民法第0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及第0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規定,本件原告部分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恐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告既已變更為請求被告5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賀東山遺產之限度內連帶負清償責任,是被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所為之抗辯,於原告變更聲明後即屬多餘之抗辯,爰不予贅載,附此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賀東山於84年8月18日向其申領信用卡乙張使用,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89,901元、利息1,439.元及違約金144.元,合計91,484元,及其中本金自8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付,以及賀東山已於92年4月17日死亡,被告5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等事實,就賀東山有積欠上開消費款本息及違約金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乙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就賀東山業於92年4月17日死亡,被告5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等事實,則為被告5人所不爭,並有賀東山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5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覆函影本等件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賀東山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消費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5人依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賀東山遺產之限度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0125條及0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賀東山之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至對於賀東山之利息債權,原告於賀東山92年4月17日死亡前即得行使其請求權,惟原告係至99年12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5人核發支付命令,故原告對於94年12月23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罹於五年時效期間而告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參見民法第0144條第1項規定)。
惟「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0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0633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144.元)之請求權,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故原告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以90,045元(計算式:89,901元+144.元=90,045元)及其中之89,901元自94年12月2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不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5人連帶給付,以90,045元及其中之89,901元自94年12月2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限,並於被告5人繼承賀東山遺產之範圍內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不准許。
六、訴訟費用3,600.元(內含裁判費3,42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大部分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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