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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2號
原 告 林長福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黃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間在基隆結婚,婚後於82年間遷居高雄,嗣於90年間被告離家出走與男友在外同居迄今,完全未盡夫妻應同居之義務,兩造已無夫妻情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63年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或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或有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在離婚事件中,縱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仍無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規定之適用;
換言之,當事人若主張他造有通姦、惡意遺棄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縱他造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該當事人仍應就其主張離婚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不能就自己主張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其主張自無法予以採信,應予駁回。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人通姦、惡意遺棄原告及兩造已分居達10年之久,故婚姻已無法維持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時雖表明前揭事實有兩造之子女可以證明,惟經本院定期並請原告自行偕同證人到庭,原告代理人到庭陳明:「證人是兩造的兒子黃忠義,但證人不願出庭作證。
被告戶籍從未遷到高雄,兩造之前確實有同住於高雄,這個部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等語(見本件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顯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又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依前揭說明,本件離婚之訴並無訴訟上自認效果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既未就其主張之前揭離婚事實盡舉證責任,本院自難採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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