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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林銘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雅蒂(RIRATI KASAH)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
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原告並未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該裁定已於100年1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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