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家救,31,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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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彥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駿逸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準用」,乃法律明文授權將某案型之法律規定適用於另一類似之案型者,亦即須「準用」之法律事件,與「被準用」之法律規定所規範之法律事件,於性質上係相類似。

而觀諸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於同法第3章固亦有規定,然該章之下則又設有5節,分別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民事訴訟法第3章1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3節)、「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4節)及「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而為規定,此對照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其兩相近似者,係為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及第2節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2部分,至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費用之擔保」及「訴訟救助」等3節,性質上則不相似。

從而,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及第2節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始有準用,至於同法第3章第5節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三、查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59條第5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1規定,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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