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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俞文強
代 理 人 俞文清
相 對 人 吳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生效之西元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二00九)融民初字第四四五八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4年2月11 日(聲請書誤載為1969年4月14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難以繼續夫妻共同生活,故於2009年(聲請書誤載為2010年)間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該法院於2010年5月11 日判決准予離婚,並經判決確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0)核字第045536、045538、045539號驗證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4458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委託書各1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同條例第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堪認為真實。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雙方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因性格不合經常爭吵,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等情為由,判准兩造離婚;
因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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