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家訴,1,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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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騰岳
被 告 林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整,及自民國99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02年2月25日止,按月於2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4月9日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6項之內容,被告應歸還其之前欠下之負債,按月匯款16,000元到原告之帳戶至102年2月份為止,詎原告於離婚後之99年6月間即未再匯款予原告,累計至原告起訴前已達80,000元未給付,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自起訴後之99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依離婚協議書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另離婚協議書第9項約定股票部分歸原告所有,故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股票帳戶內,以原告金錢所買之普誠股票4張歸原告所有,然被告據為己有拒不歸還,因當時股票面額價值1股39.5元,4張股票共4,000股應值約160,000元,扣除被告持有之前股票金額40,000元,被告應再返還原告120,000元之股票價值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原告據以起訴主張之離婚協議書並不成立,該協議書係為向原告之母交待離婚原因而記載之內容,雙方於離婚時已表明該協議書內容並不成立,況且該協議書內並無見證人之簽名,被告亦未在接縫處加蓋騎縫章,該協議書應為無效,況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股票帳戶係以原告金錢購買股票一事,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內容為:㈠原告據以請求之附件離婚協議書是否有效?㈡原告得否依附件協議書第6項請求原告給付金錢?㈢原告得否依據附件協議書第9項主張被告應返還12萬元之股票價值?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離婚協議書,因制式之協議書內容不足所以另簽附件協議書,並由兩造共同持向戶政單位申請離婚登記等情,提出100年1月28日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離婚協議書影本為憑,依上開戶政機關留存之離婚協議書觀之,第1頁離婚協議書第5項載明「協議內容如附件」,並經兩造及2位見證人簽名蓋章,第2頁之附件離婚協議書雖僅有兩造之簽名蓋章,但經兩造及2名見證人以相同之印章加蓋於第1、2頁之騎縫處,顯然兩造向戶政單位申請離婚登記時,係將離婚協議書之1、2頁均作為離婚之協議內容,且第2頁之離婚協議內容係第1頁離婚協議書之附件,故第1頁之離婚協議書主約已經2名見證人及兩造簽名蓋章,縱第2頁附件之協議內容未經見證人簽名蓋章,亦不影響其效力,被告抗辯第2頁之附件離婚協議並非雙方之離婚協議內容,而係為向原告之母交待所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附件離婚協議書第6項約定:「乙方(被告)負債100萬元,之前用甲方(原告)的名義借貸償還。

解除婚約之後,從民國99年4月份由乙方獨力償還,並每個月25日匯入甲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直到民國102年2月份,每月金額為1萬六仟元整。」

,並提出郵局存摺影本證明被告除於99年5月25日匯款16,000元外,即未再依約給付款項;

被告則抗辯99年5月25日匯款16,000元給原告,係為支付予小孩之扶養費用,與上開離婚協議無關云云。

查原告依據有效之離婚協議內容據以主張上情,且被告亦曾依約於99年5月25日匯款16,000元至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內,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其據以請求被告依約返還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依據附件協議書第9項主張被告應返還12萬之4張普誠股票價值等情,雖提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存摺影本為據,惟被告則否認上情。

查附件協議書第9項僅記載「股票部分(國泰世華股票帳戶)歸甲方所有」等語,究係指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股票帳戶歸原告所有?或股票帳戶內股票歸原告所有?或股票帳戶內現金歸原告所有?文意並不明確;

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存摺內頁,僅有99年7月28日普誠科技現金股息2,447元存入被告上開股票帳戶之資料,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之股票交易情形,復稱:「客戶林惠娟於民國98年5月間未透過本公司購買任何股票。」

等節,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普誠科技4張股票係被告以原告金錢購買之事實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無任何證據以明其說,尚難憑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已到期之80,000元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5 日止,按月25日給付原告16,0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張普誠科技之股票價值約120,000元部分,既無法證明係以原告之金錢所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而應不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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