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潘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法人董事任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中華基督教浸信會榮光堂(下稱榮光堂教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各任董事之任期為4年,聲請人之任期乃至民國100年5月14日期滿,惟因榮光堂教會於聲請人任職期間之99年9 月18日對訴外人施仁誠提起訴訟,聲請人需要時間安排訴訟、蒐集資料,且教會之多位董事年事已高,為利訴訟之進行及真相之釐清,請求變更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准予延長任期1年,並以1次為限等語,並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市中華基督教浸信會榮光堂捐助章程、臺灣省基隆市中華基督教浸信會榮光堂會章、基隆市政府函等件影本為佐。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為必要之處分,須以捐助章程或遺囑本身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依此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榮光堂教會之組織章程,請求准予延長任期1 年,惟未據聲請人釋明何以延長1 年之任期,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要,亦未說明捐助章程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
況依榮光堂教會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榮光堂教會所設之董事為9人,並由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縱聲請人之因任期屆滿而卸任,亦無礙榮光堂教會事務之運作,且縱聲請人對榮光堂教會對訴外人施仁誠所提之訴訟事件較為熟稔,惟訴訟事件非不得委任代理人行之,聲請人於任期屆滿後,仍得受任為該訴訟事件之代理人處理訴訟事宜,亦無延長任期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榮光堂教會組織章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