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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游欣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1
日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債務人自民國95年 9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7,655 元,之後因抗告人於工地打工時不慎受傷,須休養一段期間無法工作,致抗告人於97年 7月間毀諾,另於98年間與安泰銀行成立分72期、零利率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抗告人之後即以相同條件(分72期、零利率)陸續與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㈡又抗告人向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時,經遠東銀行要求抗告人必須提供名下不動產予其設定第 2順位抵押權登記,抗告人依其要求提供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供其設定抵押權,不料安泰銀行、聯邦銀行已於98年3、4月間將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假扣押,致遠東銀行無法設定抵押權,故遠東銀行拒絕以分72期、零利率之條件與抗告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要求抗告人立即清償債務 148,804元,否則將拍賣抗告人名下不動產,經抗告人多次協商,遠東銀行至多僅同意抗告人分 6期、每期清償24,800元,加計其他銀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還款金額,抗告人每月共須繳付32,313元,然抗告人現任職於聯律商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僅20,537元,實無力負擔遠東銀行所提之還款條件,抗告人並非圖謀減免債務,惟遠東銀行始終不願以同一條件與抗告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抗告人別無他法解決債務,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維持更生方案認可裁定。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條所明定,因此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衡平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與及各相關債權人之權利,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
另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
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於符合第64條第1項之積極要件且未具同條第2項所列4款消極要件時,法院即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自屬當然。
末按,此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制度,乃立法者鑒於破產之和解程序因重視私法自治原則,其和解方案僅有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一途(破產法第2章第1節及第 2節參照),終致窒礙難行,乃於本條例特別規定授予法院之權限,並於條文中明定「條件公允」為法院行使此項職權之要件,以謀法院之裁量可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衡平。
由此立法沿革可知,此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制度雖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惟與通常之更生程序仍有相異之處,容有採酌清算程序法理之空間,此觀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自明。
因此法院於審酌應否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需通盤檢視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年齡、工作能力、就業情況、家庭經濟狀況、依法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程度、清償債務之誠意及債權人之債權結構、債權發生原因等雙方之各項主客觀因素,以定更生方案之公允與否,以求儘可能正確地衡平雙方之利益,始符該制度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㈠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以抗告人每月薪資約21,5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 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雖僅有餘款 1,671元,然因抗告人願與其配偶協調,由配偶增加負擔扶養費用,故以每1月為1期,分兩階段清償,共計清償96期(8年),第1期至第30期每期還款10,000元,及第31期至第96期每期還款11,500元,並將其所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396,248元列入第5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 1,455,248元,清償成數占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61.09%,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可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
㈡抗告人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其名下財產計有:⑴坐落基隆市○○區○○段19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102及其上27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仁愛區○○○路 133巷32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其增建部分即392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全部;
⑵坐落基隆市○○區○○段 1094、1094-12、1094-29、1094-31、1178、1179、117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0分之 102;
⑶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396,248元;
又上開不動產均設定有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餘額為2,723,177元。
另上開不動產曾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512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 5,182,922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卷第 238頁)。
另依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以內政部地政司公告系爭房屋所坐落地段之交易資訊估算,該區段每坪約有8.6萬元行情(見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 7號卷宗第11頁),而依永慶房仲網房屋成交行情資訊,系爭房屋周遭屋齡12年至16年之電梯公寓,於98、99年成交市價每坪單價在 6.9萬元至10.7萬元不等,平均成交價格約為每坪 9.1萬元,有上開網路列印資料可參,系爭房屋係屋齡14年之電梯公寓,原裁定以每坪 8.6萬元計算系爭房屋之價格,尚屬合理。
另依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之建物總面積為161.89平方公尺(內含主建物97.3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9.52平方公尺及共用部分經核算約為55.01平方公尺),即48.97坪,則系爭房屋之價值應為4,211,420元(計算式:48.97坪×8.6萬元=4,211,420元),扣除系爭房屋之抵押債權額2,723,177元,尚有殘值1,488,243元,加計抗告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96,248元,則為1,884,491元,已高於本件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受償總額 1,455,248元,況上開系爭房屋價值之計算尚不包含其增建部分即3924建號建物及上開1094、1094-12、1094-29、1094-31、1178、1179、 1179-8地號土地部分,則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然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無擔保債權人所得受償之總額,而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得認可之情形。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廢棄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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