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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鄒鄭彥琳
即 債務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鄒鄭彥琳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鄒鄭彥琳自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成立協商,就積欠之總債務新台幣(下同)3,193,526元,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每月清償32,333元,分120期,利率百分之8,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僅29,456元至32,643元不等,故其全部之薪水悉數用於償還債務,全家之生活費用均仰賴其配偶之薪資支應;
然於96年5月間,其配偶因毀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致債務人全家生活陷入困境,不足部份只能仰賴親友借貸支應,勉強履約;
惟至97年8月時,債務人因懷孕之故不斷出血,不得已只能離職回家休養,造成收入減少,方無法履行清償協議;
後又因長子、次子接連出生,各項扶養費用大增,雖債務人從99年11月22日開始上班賺取薪資,仍無力負擔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實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通知書暨股利憑單各類、債務人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上均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債務人暨其配偶鄒曜駿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件債務人固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惟依債務人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97年全年所得收入為400,079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3,340元【計算式:388,728元+4,436元+6,915元=400,079元,400,079元÷12月=33,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協商方案所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32,333元相當,是債務人陳稱其每月薪資均用以償還債務、其生活費用係仰賴配偶鄒曜駿之薪資支應等語,足堪採信;
又債務人之長子鄒濬安於97年11月10日出生、次子鄒濬澤於99年4月16日出生,亦據債務人提出其與被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為證,是債務人陳稱其於97年間懷孕,後又因子女出生增加生活費用,致其無法履行協議而毀諾等語,亦屬有據。
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應為可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任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5月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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