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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債 務 人 羅德坤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查封、扣押命令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爰因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0年5月20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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