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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獻欽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金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獻欽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同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裁定於民國98年4月23日12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9號)中,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得本院認可,並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更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復查,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等文件所示,債務人現任職於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45,450元,故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95年、96年之收入總額分別為596,276元、553,420元,平均每月收入(即每月可處分所得)分別為49,690元、46,11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其加計扶養費用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3,744元等情,亦據本院核閱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裁定及卷附之債務人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屬實,是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95年、96年間,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分別為311,352元(計算式:49,690元-23,744元=25,946元,25,946元×12月=311,352元)及268,488元(計算式:46,118元-23,744元=22,374元,22,374元×12月=268,488元),共579,840元,且本件既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所獲之分配數額為0,顯低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故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本院經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該等債權人均表示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有該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債務人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故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
又本件現雖不准聲請人免責,惟如日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聲請人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請聲請人參考辦理,併予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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