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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連智霖
代 理 人 連素娟
相 對 人 即
受監護宣告人 連錦章
利害關係人 連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連錦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連智霖(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連素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智霖為相對人連錦章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8日起因呼吸衰竭,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已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連錦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經本院前往同仁醫院進行訊問,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無回應,有本院100年4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王亮人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於98年發生中風,緊急轉送汐止國泰醫院住院治療,後雖生命跡象穩定,但意識呈現昏迷狀態且長期臥床,已完全喪失自理生活的能力,需專人照顧,曾入住新店護理之家及慈濟醫院,於100年1月14日轉入新店同仁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長期照顧至今,已於98年9月8日由家屬協助請領極重度肢障的身心障礙手冊。
綜上所述,相對人生活自理須由他人全時協助照顧,其對於社會事務,金錢財務的管理運用等能力,已無法基於自由意識做出有效的判斷,相對人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已全然缺乏,符合法律上所謂『心神喪失』的程度,故認為相對人因腦部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在財務及社會事務處理上需要他人監護」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5月5 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06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上開王亮人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連素娟均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00年4月29日訊問筆錄),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連智霖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連素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監護人即聲請人連智霖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連素娟,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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