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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賜福
相 對 人 李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李志宏於民國91年間就讀大學時,因發生車禍,現已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李佳欣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又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惟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安排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經基隆長庚醫院承辦人多次與聲請人聯繫,均無法取得聯繫,有基隆長庚醫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074號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於100年5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與上述鑑定單位聯繫本件鑑定事宜,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通知已於100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予置理,有本院10 0年5月3日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因聲請人未配合安排鑑定日期及繳納鑑定費用,致本院無從踐行上開為監護宣告應行之程序,是相對人是否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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