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來于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金英
利害關係人 陳萬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金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來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萬乞(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陳金英於民國93年間,因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萬乞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經本院呼喚其名字,均無任何反應等情,有本院100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及照片3 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陳女(即相對人)於93年罹患失智症後,逐漸喪失正常語言功能,亦喪失對時間、地點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對外界刺激缺乏適當反應之能力,無法行走,包尿布處理大小便,且飲食靠人以鼻胃管餵食,對於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從事經濟活動,亦無法從事社會性互動,均需完全仰賴專人照護。
其目前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完全不能」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5月16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83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陳來于為相對人之長女,本院於100年5月12日至基隆長庚醫院鑑定時,陪同在相對人身旁,且相對人生活養護費用亦由其與弟弟陳萬乞共同支出,與相對人間彼此依附關係親密;
而陳萬乞為相對人之子,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應可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工作,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及陳萬乞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陳萬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陳萬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陳來于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陳萬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