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簡上,31,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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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顯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志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司法狀紙載明(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其住所或居所;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應依附件所載之內容表明),並附具繕本送至本院;

如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其住所或居所);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第3項、第0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第3項、第0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即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第3項、第0441條第2項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100.年度基簡
字第91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曾提出上訴狀乙紙,惟未以司法狀紙依民事訴訟法第0441條規定之程式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僅記載「原告陳顯進先生請求損害賠償,申請上訴,上訴於基隆地方法院合議庭,原因:後補」等字),原審又未命其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第3項、第0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
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
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附註:
一、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0276條規定):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二、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44之1條第05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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