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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廖福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志祥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1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是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
本件原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10 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人得為抗告。
至於原裁定就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部分,為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抗告人並未為抗告,本院就此部分無庸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6巷28 號房屋之頂樓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代價興建4 個房間,並於98年4月18日將第4房(下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許志祥,租期至99年4月17日止,租金每月6,500元。
詎相對人於99年4月17 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均遭退件,爰請求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
伊已於100年3月8日遵命提出房屋稅籍證明,其內已詳載第四層面積80 平方公尺,現值79,900元,平均每個房間現值應為19,975元,原審未以系爭房屋上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反以租金數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推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於法未合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係基於所有權人、出租人之地位,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雖系爭房屋未經交易而無實際交易價額,然按稅捐機關核定房屋課稅現值之依據,係依房屋使用執照記載構造、用途、總層數、面積...等項目,並參照抗告人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係以80萬元代價興建4間房屋,是每間造價為20 萬元,堪予核定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
原法院核定為81萬9,000 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本件之抗告費用核屬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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