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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志傑
張淵鑫
張月霞
張月容
張月娟
張聰德
張聰明
張添財
張軒銘
張芳瑜
張麗芬
張淑菁
詹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瑋鑫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嘉寧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零叁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四○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之一○○年度執助字第六十號),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債務人張瑋鑫名下之基隆市○○區○○段第615地號及126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來來超商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401號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執助字第60號執行在案,惟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張志傑、張淵鑫、張月霞、張月容、張月娟與債務人張瑋鑫所共有,係因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而登記於債務人張瑋鑫名下,實際上債務人張瑋鑫之應有部分僅為1/24,此有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12號調解書內容可證,並經本院以99年度核字第511 號核定在案,是相對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權利,於法顯有未合。
另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查封之租金債權部分,系爭租金之權利人係聲請人,並非債務人張瑋鑫,聲請人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前揭執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以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故法院定此擔保金額,即應斟酌上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申字第13163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張瑋鑫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等財產,經本院於99年度司執字第23401 號執行,並就債務人張瑋鑫之租賃所得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60 號),而聲請人則於100年4月25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401 號民事執行案卷及100年度訴字第1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互核屬實。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上開15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以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2,011元,而系爭土地經鑑價之金額達79,043,000元,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23401號執行卷核閱稽詳,是如上開執行事件正常持續進行,相對人原應可足額受償,惟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此部分損害應由聲請人提共擔保。
查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已逾1,500,000 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5年。
由此計算相對人延遲5年受償12,502,011元,可能受有3,125,503 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12,502,011元×5%×5=3,125,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定本件擔保金以3,125,503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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