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聲,18,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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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尚鼎殯儀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梅
相 對 人 簡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司執字第六0七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7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院審閱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訴字第171號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而以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民事第一審審判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年,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其期間推定為4年 4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60,000元【1,200,000元×5﹪×52月÷12月)=260,000 】,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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