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補,135,201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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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鄭怡信
被 告 鄭可熙
被 告 鄭詒如
被 告 黃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18,250元整。

二、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616.00元。

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經核:原告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渠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一)及被告應連帶將起訴狀附件一之「道歉聲明」全部內容及本件判決主文以16號字體及二分之一之版面(即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A1版頭條(聲明二)。

就原告聲明第二項所需之費用,經本院函請各該報社查復結果,聯合報需費1,181,250.元(含稅),自由時報需費1,512,000.元(優惠價且含稅)、中國時報需費105.萬元(含稅),蘋果日報需費1,575,000.元(含稅),四者共計5,318,250.00元。

加上聲明一原告請求之600.萬元,總計11,318,250元,亦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318,25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318,25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318,25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616.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616.00元。

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0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對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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