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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連文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所陳述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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