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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李世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富翔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一)應補正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回復原狀之漏水位置、面積、修繕方法等)。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三)應提出門牌號碼基隆市○○街281巷68號4樓之建物登記簿謄本。
(四)請預估修繕前開房屋所需之修繕費用為若干(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費用等),並加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8 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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