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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
學校
法定代理人 顏惠忠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即失
蹤人鄭元樵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貞樺
訴訟代理人 黃曉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第9及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失蹤人鄭元樵原於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地上權,設定日期均為民國(下同)39年6月14日,其中第9號土地部分登記存續期間為「拾年後續定契約一次」、權利範圍為「與9-1合併23坪」,其他登記事項則登記為「磚造貳層樓壹間底坪20.596坪貳層20.596坪與9-1合併」,至9-1地號土地部分之相關記載則均為「與九番合併」,其他登記事項則登記為「建築物與九番合併」。
鄭元樵取得上開地上權之原因為建物移轉,顯見其地上權係繼受自36年10月登記之訴外人劭繼宗,而非於39年間另與土地所有權人約定設定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自與原來登記者相同,此登記內容在過錄於新簿時雖漏未記載,但從該證明書字號與過錄前完全相同,無任何變更登記,即可證明鄭元樵之地上權之內容均與劭繼宗於36年間所登記者相同。
則依前揭記載,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自設定日(即36年10月20日)起算10年,於46年10月19日屆滿,依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鄭元樵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均為「0分之0」,設定權利範圍亦均為空白,顯無任何地上權存在而僅具登記之形式),故鄭元樵之地上權於46年10月19日即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應予塗銷。
而鄭元樵自42年11月5日即已行蹤不明,被告為其財產管理人,即依法負有塗銷上開地上權之義務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臺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影本、鄭元樵之戶籍登記簿、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及99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裁定並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0767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0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
(參見最高法院70年臺上3678號判例)。
查失蹤人鄭元樵繼受自劭繼宗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劭繼宗之設定日期為36年10月20日,存續期間為「拾年後續定契約一次」,而原告與鄭元樵於存續期間屆滿前復未辦理變更存續期限之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是其地上權顯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請求地上權人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0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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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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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標 示 │權利人│地上權設定│ 登記日期 │ 收 件 字 號 │
│ │ │ │範圍(㎡)│(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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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基隆市中正區│ │ │ │39年中正字第122 │
│ │忠義段一小段│鄭元樵│ 空 白 │ 39.06.14.│號 │
│ │9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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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小段9-1│同 上│ 空 白 │ 39.06.14 │39年中正字第123 │
│ │地號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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