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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 告 黃富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依原告卷附上開約定書第12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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