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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黃欐婷
林炎奎
被 告 周慧玲
楊木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慧玲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每1月為1期,前3期每期各繳付21,562元,第4期起每期各繳付26,432元,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自96年 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 845,39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詎被告周慧玲為免受強制執行,竟於96年 8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837、837-1、837-2、837-3、837-4、837-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00000分之38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678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85巷30號11樓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楊木春。
又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雖登記為買賣,然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未因上開買賣行為而受清償,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被告間之買賣既無明顯、對等之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贈與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 8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楊木春(起訴狀誤載為周慧玲)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31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8月31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被告周慧玲前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45,39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及被告周慧玲於96年8月3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楊木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 100年3月2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00001717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如為無償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9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00000447號函附登記資料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且事實上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形式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要件即已具備,原告主張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無償贈與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周慧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楊木春後,雖未變更抵押權之債務人,然買受人購入不動產後,是否將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之名義變更為買受人,端視個別買賣契約內容而定,並無必須更名之理,被告亦得以被告楊木春承擔被告周慧玲系爭抵押債務之方式成立不動產之買賣,且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被告周慧玲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楊木春而受影響,因此有無將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之名義變更為買受人楊木春,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言,並無不同,尚難以此推論被告間所為係無償贈與行為。
原告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周慧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楊木春係無償贈與行為,僅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清償、塗銷,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云云為由,遽認被告間所為係無償贈與行為,核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 8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楊木春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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