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訴,49,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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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張峰豪
被 告 夏櫻芳
蔡孜宜
訴訟代理人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夏櫻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夏櫻芳(原名夏淑貞,民國92年11月27日改名為夏盈芊,復於95年10月13日更名為夏櫻芳)前於93年7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20日至98年7 月30日,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詎被告夏櫻芳於95年6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81萬4,10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竟為脫免強制執行,將其所有新北市○里區○○里○○段龜吼小段317 之37地號土地暨同段1750建號即門牌新北市萬里區龜吼里玉田81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16日以買賣之名義出售於被告蔡孜宜,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權設定並未因買賣過戶而清償,被告夏櫻芳之負債亦未因此而有所減少,則被告間之買賣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被告若未能舉證證明買賣資金之交付,自應認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質上乃無償之贈與,且業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蔡孜宜所稱,被告夏櫻芳所營金色陽光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色陽光公司)向被告蔡孜宜之夫李國銘所營之國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借款乙節,因被告夏櫻芳於借款時,金色陽光公司已屬負債,卻仍向國盛公司借款,此舉有違常情,且被告所提台灣土地銀行還款收據,也只能看出還款人是夏櫻芳,看不出來是蔡孜宜承受抵押債務,且被告2 人之買賣契約乃於95年8 月16日簽約,被告夏櫻芳所交付之支票,其中部分發票日是在系爭房地買賣後,如何證明夏櫻芳欠款100 萬?並聲明:㈠被告夏櫻芳、蔡孜宜間坐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龜吼小段1750建號,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317 之37地號即建物門牌新北市萬里區龜吼里玉田81號2 樓之不動產於95年8 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5年8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夏櫻芳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8 月30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蔡孜宜答辯略以:被告夏櫻芳所經營之金色陽光公司於95年間6 月初,因資金週轉緣故,向伊先生李國銘所經營之國盛公司借款100 萬元,並交付發票日為95年7 月31日、8月31日,面額各為10萬元及發票日分別為95年9 月30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31日,面額各為20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經國盛公司於同年6 月13日將上開支票存入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託收後,因被告夏櫻芳無力清償,乃要求撤銷前開支票之兌領,嗣經訴外人李國銘與被告夏櫻芳協商後,夏櫻芳乃將系爭房地以204 萬元出售給伊,由李國銘承受夏櫻芳對國盛公司之100 萬元債務,且由伊承受夏櫻芳對臺灣土地銀行之104 萬元貸款債務。
伊於購得系爭房地後,乃委託中央信託局基隆分局匯款至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欲清償夏櫻芳所欠貸款債務,以取得清償證明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惟因夏櫻芳除貸款外,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致台灣土地銀行不願僅清償貸款即出具清償證明,而將匯款金額退還中央信託局基隆分局,始致抵押權設定無法塗銷,經伊與台灣土地銀行協商後,雙方協議由伊每月固定償還被告夏櫻芳所欠房貸,至於夏櫻芳所欠信用卡債務部分,則由夏櫻芳個人清償。
系爭房地確實係為買賣,而非無償取得,且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亦不知原告債權之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夏櫻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夏櫻芳於93年7 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迄於95年6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81萬4,10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及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16日經被告夏櫻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於同年月30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蔡孜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惟被告蔡孜宜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係無償贈與,而非買賣,且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等節,則加以否認,故而,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因究係買賣抑或贈與?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乃係無償之贈與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證明,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僅以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尚未清償,且被告夏櫻芳債務亦未減少,與經驗法則有違為由加以主張,經查:系爭房地由被告夏櫻芳出售與被告蔡孜宜乙節,業據被告蔡孜宜提出買賣契約為證,復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8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00003266號函暨所附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地價金之支付方式,除由被告蔡孜宜承受被告夏櫻芳對台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債務外,並由被告陳金櫻之夫陳國銘(即國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被告夏櫻芳所營金色陽光公司所欠訴外人國盛公司之100萬元債務乙節,亦據被告蔡孜宜提出支票6紙、中央信託局代收票據明細表、台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之放款利息收據等件影本存卷可按,堪認被告蔡孜宜所言應非子虛;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權設定並未因買賣過戶而清償,顯違常理云云,惟查,被告夏櫻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蔡孜宜後,雖未變更貸款之債務人名義,惟由買賣契約所載之付款條件可知,被告蔡孜宜係以承擔夏櫻芳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餘額之方式作為價金,且被告蔡孜宜亦有按月清償,有台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之放款利息收據足資為證,復買賣行為僅需有對價關係即可成立,其對價之給付方式、購入系爭房地是否應塗銷其上抵押權之設定乃屬契約自由,端視個別買賣契約內容而定,難謂未塗銷抵押權之買賣契約即必屬虛偽,故而,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被告夏櫻芳所經營之金色陽光公司於95年6 月初已欠錢,何能向被告蔡孜宜之夫陳國銘所經營之國盛公司借款云云,惟欠缺資金而向他人借款週轉,實屬事理之常,尚難認有違常理,原告執此抗辯,顯然無據;
另被告蔡孜宜所提由被告夏櫻芳交付之支票6紙,票載發票日固分別為95年7 月31日、95年8 月31日、95年9 月30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31日,惟其支票號碼分別為WA0000000、WA0000000、WA0000000、WA0000000、WA0000000、WA0000000,而屬連號,且均於95年6 月13日即存入中央信託局加以託收,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存卷可參,足證前開支票之發票日並非實際債務發生日,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提支票之發票日係於系爭房地買賣日(即95年8 月16日)之後,而認借款債務不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行為,害及原告債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1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3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9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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