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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基隆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建政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施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捌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捌萬玖仟肆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擔任原告所屬信用部放款之業務員,於民國90至95年間,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⒈訴外人俞秋水前於90年間,因欲向原告申辦貸款而交付被告其與俞弘政、俞秋和等 3人共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瑞芳鎮○○段608地號土地及同地段883建號建物等相關申辦貸款文件資料,然因俞秋水非漁會會員而未具貸款資格,被告竟於90年12月24日偽造具漁會會員資格之劉麗玫與俞秋水等 3人之署名及盜用渠等之印文,冒名填具借款申請書,約定以劉麗玫為借款人、俞秋水等 3人為連帶保證人,提供前揭不動產為擔保條件,向原告申請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於90年12月31日以上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予原告,又於91年1月3日偽造劉麗玫與俞秋水等3人之署名及盜用渠等印文,冒名填具前揭80萬元款項之借據,原告於91年1月4日撥付前揭80萬元存入劉麗玫帳戶後,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供己花用。
又被告另於91年 5月上旬,利用原告信用部主任陳志美請假,由不知情之余麗芳代理,而俞秋水已取得原告贊助會員資格,得以向原告辦理貸款,被告先調取前揭俞秋水等 3人已完成設定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書為附件,另行製作虛偽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表、土地權利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再於91年5月6日以俞秋水為借款人、俞秋和及俞弘政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填寫借款申請書及簽立借據,申請借用80萬元,余麗芳不知俞秋水等3 人之前揭不動產已抵押設定在前,即在借款申請書背面審核意見欄之主任欄蓋章,並送總幹事謝藩東簽核,致原告陷於錯誤,再次准借80萬元款項,並於91年5月9日撥付至俞秋水帳戶,又被告明知後前揭貸款為「(有)擔保放款」,為恐同一筆擔保放款有二次撥款紀錄遭查覺,再調取前揭借款方式欄之擔保放款上加蓋「無」字,變造為「無擔保放款」,冀不易為原告察覺重複撥款之情事,上開2筆借款截至本案犯行爆發時,合計尚積欠720,000元。
⒉被告於90年 9月13日冒用其胞兄施張盛名義,在借款申請書偽造施張盛之署名及盜用其印文,向原告申請二年期無擔保貸款,並於90年 9月19日盜刻施張盛及劉麗玫之印章,再冒用施張盛、陳美秀及劉麗玫之名義,在商業本票正面發票人及共同發票人欄偽簽施張盛、陳美秀、劉麗玫之署名及盜用渠等印文且記載票載發票日為90年 9月19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本票1紙,持向原告借款擔保,原告於90年9月19日撥付前揭40萬元存入施張盛帳戶,被告將詐欺得款領取供己花用。
嗣上開貸款期限屆至,被告又於93年2月3日以前揭手法,冒名填具施張盛之署名及印文為申請人之借款申請書並交付盜蓋有施張盛、陳美秀及劉麗玫印文為發票人及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為40萬元、未記載發票日之不具流通性之本票1紙,持向原告申請對前揭借款展期5年,原告不疑有他,予以准許,上開借款截至本案犯行爆發時,尚積欠 396,213元。
㈡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1年起至95年止,利用原告漁會之理事長、總幹事均設址基隆市○○區○○街5號A棟 2樓八斗子辦公大樓辦公,而信用部設址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市場,分隔二處,信用部於借款人清償借款時,為免往返原告八斗子辦公室耗時,先將空白的清償證明書送至原告八斗子辦公室加蓋漁會及理事長章戳等多份備用,被告利用原告上開便宜措施之管理漏洞,分別為下列偽造文書等犯行:⒈被告於91年 7月15日以登記於其前妻陳誼潔(原姓名陳俞如)名下之坐落基隆市信義區○○○段611地號土地及同段142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09巷1之17號 2樓建物供擔保,並以陳誼潔為名義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 250萬元予原告,又於91年 7月23日以劉麗玫為借款人、陳誼潔為連帶保證人,偽造劉麗玫及陳誼潔之簽名及印文,簽具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190萬元,原告並於91年7月26日撥付存入劉麗玫之帳戶。
嗣被告挪用由其保管之空白債務清償證明書,偽造於91年 7月15日債務已清償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與設定契約書已領回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於91年 8月13日檢附上開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送件申請塗銷原告上開申請之抵押設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就擔保物取償之權利,上開借款截至本案犯行爆發時,尚積欠1,673,000元。
⒉廖麗華於91年7月15日以坐落基隆市○○區○○段803地號土地及同段2299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43號建物供擔保,並以廖麗華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40萬元予原告,且於91年10月24日以何龍川為申請借款人、廖麗華為連帶保證人,一同簽立借款申請書與借據向原告借款 200萬元,原告並於91年10月25日撥付存入何龍川帳戶,嗣何龍川委由代書鄭聰明欲轉貸至基隆一信,被告遂向何龍川誆稱將會先替何龍川代償其向原告之借款,待何龍川向基隆一信之貸款核撥後再還款予伊等語,並挪用由其保管之空白債務清償證明書,偽造於92年 3月31日債務已經清償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與設定契約書已領回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同日檢附上開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送件申請塗銷原告上開申請之抵押設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就擔保物取償之權利,上開借款截至本案犯行爆發時,尚積欠1,743,358元。
另何龍川於92年4月24日向原告再次申請借款40萬元,適原告承辦人員莊金文不明何龍川前揭供擔保之不動產抵押設定已遭塗銷,准借40萬元,原告並於92年4月9日撥付40萬元存入何龍川帳戶,以清償何龍川89年12月間及91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及利息,該筆借款迄今尚有163,011元未清償。
⒊施張盛於93年9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656、 705-1地號土地及同段1922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2巷1號16樓建物供擔保,並以施張盛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原告,且於93年9月27日簽立借款申請書與借據,向原告借款190萬元,原告並於93年9月30日撥付存入施張盛之帳戶。
嗣被告挪用前述由其保管之空白債務清償證明書,偽造於94年1月4日債務已清償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與設定契約書已領回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於94年1月7日檢附上開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送件申請塗銷原告上開申請之抵押設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就擔保物取償之權利,上開借款截至本案犯行爆發時,尚積欠1,816,094元。
⒋劉俊陞於95年6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700地號土地及同段820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75之3號3樓建物供擔保,並以劉俊陞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4萬元予原告,且於95年7月3日簽立借款申請書與借據,向原告借款220萬元,原告並於95年 7月3日撥付存入劉俊陞之帳戶。
嗣劉俊陞認基隆區漁會之利息太高,被告遂向劉俊陞佯稱將會先替其代償在基隆區漁會之借款,待劉俊陞向其他行庫之貸款核撥後再還款予伊等語,並挪用由其保管之空白債務清償證明書,偽造於95年7月6日債務已清償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與設定契約書已領回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同日檢附上開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送件申請塗銷原告上開申請之抵押設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就擔保物取償之權利,上開借款截至本案犯行爆發時,尚積欠220萬元。
⒌劉欒肖華於95年9月21日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1241地號土地及同段4366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56號2樓建物供擔保,並以自己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40萬元予原告,且於95年 9月28日簽立借款申請書與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並於95年9月28日撥付存入劉欒肖華之帳戶。
嗣劉欒肖華要求原告增貸未果,被告遂向劉欒肖華佯稱將會先替其代償在基隆區漁會之借款,劉欒肖華向行庫之貸款核撥後再還款予伊等語,並挪用由其保管之空白債務清償證明書,偽造於95年10月 5日債務已清償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與設定契約書已領回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同日檢附上開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送件申請塗銷原告上開申請之抵押設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就擔保物取償之權利,上開借款截至本案犯行爆發時,尚積欠1,991,873元。
⒍被告於95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借名登記於余佳玲名下,坐落基隆市○○區○○段733地號土地及同段370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66-16號 1樓建物供擔保,並以余佳玲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64萬元予原告,且於95年11月27日經余佳玲同意為借款人,簽立借款申請書與借據,向原告借款 220萬元,原告並於95年11月27日撥付存入余佳玲之帳戶。
嗣被告挪用由其保管之空白債務清償證明書,偽造於95年12月29日債務已清償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與設定契約書已領回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同日檢附上開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送件申請塗銷原告上開申請之抵押設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就擔保物取償之權利,上開借款截至本案犯行爆發時,尚積欠2,185,892元。
㈢綜上,被告以前揭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詐害及損害原告就借款之擔保物權等權利,致原告遭受合計12,889,441元之損害(計算式:720,000元+396,213元+1,673,000元+1,906,369元+1,816,094元+2,200,000元+1,991,873元+2,185,892元= 12,889,441元),而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等不法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53、4468號、99年度偵字第 342號偵查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 589號審理中,且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等詐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蒙受之損害,因求償無門,轉列為呆帳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9,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53號卷宗第 1頁至第5頁、第71頁、第302頁至第305頁、第327頁至第 329頁、第337頁、第350頁至第 353頁、98年度偵字第4468號卷宗第167頁至第168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 589號卷宗第16頁至第22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82頁、第 113頁至第 129頁),且有借款申請書、借據、本票、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放款值單價計算表、帳戶交易明細表、債務清償證明書附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放款全部歸戶資料附本院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 2號卷宗可稽,又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53、4468號、99年度偵字第 342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不法行為,詐害及損害原告就借款及擔保物取償之權利,致原告遭受損害之事實,業如前述,然依原告所提施張盛之放款全部歸戶資料所載,其轉列呆帳之金額係 1,816,054元,故就原告主張上開㈡⒊部分之損害金額應係 1,816,054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89,401元(計算式:720,000元+396,213元+1,673,000元+1,743,3 58元+163,011元+1,816,054元+2,200,000元+1,991,873元+2,185,892元= 12,889,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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