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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黃龍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易明經坐落基隆市○○路6 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內動產之住宅火災保險(保單號碼為:0885第97A12768號),保險期間自民國97年4 月3 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4 月3 日中午12時止。
98年1 月26日晚間7時31分許,因被告對系爭房屋縱火,致系爭房屋及其內動產燒燬,原告承保之保險標的物因被告引發之火災而毀損,保險事故發生,經訴外人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082元,原告已如數理賠易明經,並經易明經簽署代位求償同意書,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取得代位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易明經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內動產,因火災致燒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理賠書、建物所有權狀、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賠款接受書、易明經所簽署之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而為答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故意縱火致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云云,惟查:被告係系爭房屋承租人羅明女之同居人,於98年1 月26日,因失業心情不佳,自上午8 時起即在外飲酒,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返回上開住處臥室後,仍因鬱悶,繼續飲用數瓶米酒,並於臥室內點燃香煙加以吸用,因疏於將點燃之香煙熄滅,故起火燃燒,致系爭房屋及其內動產毀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74號刑事案件中供述綦詳,且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訴字第1074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故,被告係因點燃香煙後,未將其熄滅之過失,致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乙節,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縱火云云,並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
經查,訴外人易明經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火災之行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對易明經財產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保險事故發生,已依其與易明經間之火災保險契約,就易明經之損害給付保險金50萬,082元,並受讓易明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訴訟費用6,245 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735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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