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司促,1849,201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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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84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 務 人 華湧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阮啟嫺
法定代理人
債 務 人 郭建華
郭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百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非本國人,請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居留資料;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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