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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1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謝筱芃
曾素華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謝筱芃就讀及人高中邀同債務人曾素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2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6,932元,約定應於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債務人謝筱芃自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3,920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曾素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4164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曾素華、謝│自民國099年0│至民國099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
│ │43920 │筱芃 │8月01日起 │2月01日止 │六一 │
│ │元 │ ├──────┼──────┼───────┤
│ │ │ │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2月02日起 │ │六一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曾素華、謝│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六個│
│ │43920 │筱芃 │9月02日起 │ │月以內者依上開│
│ │元 │ │ │ │利率百分之十,│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部分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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