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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16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林佩君
債 務 人 陳榮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原債權人原名「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4月3日將部分營業讓與予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己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公告,是以債權人元大銀行以合法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義務,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陳榮隆前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貸款契約約定。
詎料債務人100年2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付應付本息,尚餘本金154,845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行基準利率加計8.75%合計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12.58%),暨自民國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0年度司促字第4169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陳榮隆 │自民國100年2│至清償日止 │按本行基準利率│
│ │154845│ │月10日起 │ │加年息8.75%合 │
│ │元 │ │ │ │計機動計息(目 │
│ │ │ │ │ │前年息為12.58%│
│ │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陳榮隆 │自民國100年3│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54845│ │月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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