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34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趙士超
趙子榮
趙碧雲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趙士超前就讀中興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趙子榮、趙碧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78,402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債務人趙士超自民國99年12月05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33,534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趙子榮、趙碧雲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