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司促,4379,2011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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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3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徐明惠
債 務 人 張淑娟
葉梨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張淑娟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邀同債務人葉梨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88,870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淑娟自民國99年12月8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88,105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99年1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葉梨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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