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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82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林毅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民國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 號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毅新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債權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截至民國100年4月23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新臺幣(下同)131,815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民國100年4月23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135,723元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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