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司促,5079,2011053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0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石文興
債 務 人 劉建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以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以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8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92年7月28日尚欠19,908元及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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